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30、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高瑞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拾瓶、IPHONE6PLUS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高瑞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高瑞興之前 科素行 以「高瑞興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嗣上開乙、丙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以及甲、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該等案件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愛心捐款廂」,更正為「愛心捐款箱」、同行「新臺幣(下同)3100元」應予刪除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瑞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有關構成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有任何敘述,顯有疏漏,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反屢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示其藐視法治,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多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嚴重不便、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所竊得之高梁酒10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100元)、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價值17,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見偵字第4730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被告供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應沒收之標的,乃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性質上不生追徵價額問題。至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之犯罪事實一竊取愛心捐款箱之零錢,惟該捐款箱並未遭竊(見偵字第4730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現場採證照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30號
第5181號被告高瑞興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22時30分許至同年10月20日9時許之期間內某時,在 洪木袁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吃店內,利用店內晚間未營業之機會,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小吃店後門門鎖(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而侵入該店內,復以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高梁酒10瓶及愛心捐款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得手後旋即逕行離去。
二、高瑞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6日21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發現 蔡智凱 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放置在該地,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侵入該自小客車,以徒手竊取放置蔡智凱所有而放置在車內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逕行離去。
三、案經蔡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瑞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洪木袁與蔡智凱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褚仁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