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楊竣翔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竣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惟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猶未能知所警惕,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13號被告楊竣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翔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凌晨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內飲用啤酒1罐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行經臺北巿中山區松江路與民生東路口時為警攔檢,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竣翔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洪嘉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