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昇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大頭圖像顯示為三隻猴子符號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被害人等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實施詐騙,致上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被告即依上開大頭圖像顯示為三隻猴子符號之成年男子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給該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29、6456、6773、7530、10155號,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前案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2年11月1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5日雄檢信列112偵34191字第112909184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是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慧
法官蔡培彥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一:
編號帳戶所有人銀行帳戶(帳號)下稱備註1 陳昊磊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另行偵辦中2 潘良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12、5839、79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被告提款時間、金額1 林文彬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20時50分許,佯稱其為告訴人林文彬之友人「 林子健 」,並向誆稱:需要借錢云云,告訴人林文彬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111年12月8日21時許3萬元A帳戶於111年12月8日17時46分、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郵局之ATM,提領6萬元、6萬元2 李安佳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6時53分許,佯裝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安佳誆稱:訂單資料錯誤,需要解除訂單云云,告訴人李安佳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111年12月11日17時38分許9999元B帳戶於111年12月7日17時56分、18時、1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6萬元、7萬元、2萬元111年12月11日17時40分許9995元111年12月11日18時2分許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