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65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相對人丙○○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5號更生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9月1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商銀)聲明意旨略以:
⒈鈞院認可裁定理由第二點載:「債務人每月薪資達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然與鈞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理由第二點所載「每月薪資達25,000元」有所出入,是否就債務人薪資部分有所違誤。查債務人既已負鉅額債務,其自須以最低之生活標準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公允,而依據內政部頒佈之98年度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該數據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計算,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9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書可知,其中設定房租比例為26.9%、食與衣為27.5%、醫療14.3%、交通通訊為12.5%、娛樂教育為12.5%、雜項6.3%,是債務人陳報之金額超過前開數額時,即屬非必要之支出,應以前開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方屬合理。因此,本案伊債務人前自 陳伊 目前每月薪資25,
000元,縱扣除債務人上開計算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後,債務人每期還款金額,應可再大幅提高,而非僅為8,00
0元,是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絕非公允,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商銀銀行)聲明意旨略以: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立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須得以維持最低生活水準即可,即以9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為限度,債務人既積欠其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其於日常生活之支出即應較常人為儉樸,並節忖費用將有限收入合理運用於生活必須項目,儘速清償債務以重建生活,倘僅清償23.55%之債務即獲免責利益,恐難對因理財不當、奢靡浪費致衍生債務之人有所警惕,對債權人權益亦影響甚鉅, 查鈞院 僅以債務人自陳收入微薄為其更生方案考量,卻未見債務人有絲毫增加收入之作為,如此片面維護債務人利益且未平衡雙方權利義務之裁定似嫌草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商銀)聲明意旨略以:查債務人丙○○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償還8,000元,共8年96期,總清償金額僅768,000元,占全體無擔保債權總額3,261,518元之23.54%,免除約250萬元之債務,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倘進入清算程序,除有擔保債權人外之普通債權人仍須清償百分之20之債務方得聲請免責,本案債務人卻得於清償債務比例23.54%之更生方案後即獲當然免責,雖已確保債務人之權利,然對債權人權益卻難謂公平。另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並無說明其目前職業及收入狀況,且債務人除基本月薪外是否尚有加班費、津貼、免稅所得及年終獎金等收入,尚有查明之必要,以維債權人受償權益。再者,本案係認債務人每月11,500元為合理之必要支出,但卻未審酌債務人目前已離婚,並無家庭負擔,支出較為單純等情,而以高於最低生活標準費用認可債務人每月之生活支出,此一情事顯然已對債權人有所不公,故應依9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費用9,829元計算,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最低生活支出後尚餘10,171元,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有2,171元差距,再以原審認可之償還期間8年96期計算,累計差距高達208,416元,可提高償還債務比例達6.4%,影響可謂非微,原審未審酌此一情事,逕予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實有未妥之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經查:
(一)本院裁准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以其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500元後,所剩餘之金額8,500元中提出8,000元,作為每月(期)更生還款之金額,清償期為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為768,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二)聲明異議人等雖主張鈞院認可裁定所認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0,000元,與鈞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薪資25,000元,二者有所出入,且債務人除基本月薪外是否尚有加班費、津貼、免稅所得及年終獎金等收入均有未明之處云云,惟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薪資達25,000元,無非係以債務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與其胞弟證稱「聲請人目前工作不固定,做的話約2、3萬元,做少一點大約1萬多元」等語大致相符為其認定依據,顯見債務人所從事之臨時工工作,並非領取固定薪資,每月薪資收入係隨工作量多寡而有所增減,而債務人於原審司法事務官調查時自陳「做臨時工,沒有薪資證明,也沒有任何存摺」、「(現任職何處?每月收入?)沖床工作,不一定每天都有,一天1000元,有工作才有收入」、「(現每月薪資是否有到25,000元?)沒有,約20,000元」、「(為何之前陳報每月25000元?)那時有加班,現在沒有那麼多,有時都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98年8月11日調查筆錄),經核與前開裁定中債務人胞弟證稱之收入亦大致相符,應認非子虛,堪為採信,異議人僅以空言為上開主張,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債務人有其餘所得,自難認定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收入不實。
(三)聲明異議人復主張債務人既已負鉅額債務,其自須以最低之生活標準,即依據內政部頒佈之98年度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公允云云。經查,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500元,包括膳食4,500元、電話費500元、房租(含水費、電費、瓦斯費)5,000元及健保費1,500元,核均屬個人基本生活所需,且數額合理,雖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8年度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多出1671元,然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係以社會救助法第
4條為法源依據,該條第1、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又每月收入低於最低生活費者,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是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以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尚不得以相對人陳報之必要支出高於最低生活標準,即認相對人有浪費之嫌,或無清償債務之誠意,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使債務人處於生存邊緣而需獲社會救助之旨,聲明人僅以最低生活標準為指摘依據尚無可採。
(四)綜上,依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8,000元作為更生期間每月還款金額,且清償期為8年(96期),清償總額為768,000元,足認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又債務人之清償金額亦確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縱清償成數僅有23.66%,亦非有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聲明異議人以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