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零参公克、零點肆肆壹肆公克、零點肆伍玖壹公克、零點柒肆貳陸公克、零點貳伍伍陸公克)含包裝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夾鏈袋貳拾貳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87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五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897號、88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88年度毒偵字第116、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7月19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一日確定(第一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少連上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二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一日確定(第三案),前揭第一、二、三案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甲○○於91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於93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2月30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95年2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續行強制戒治,96年1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復因施用毒品,經南投地院97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6次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197、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共三罪)、8月、10月確定,前開各罪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甲○○於99年8月6日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2月23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因另案經本院104年5月15日發佈通緝,於通緝期間內,因不敢住在家裡,改投靠住在彰化縣和美鎮之朋友家裡。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友人彰化縣○○鎮○○路○○巷○號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因警方掌握甲○○之行蹤,於104年5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前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2.379公克)及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夾鍊袋22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2頁、第46頁;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
(二)勘察採樣同意書、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28、29頁),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偵卷第82頁)。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
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0.4803、0.4414、0.4591、0.7426、0.2556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此有該院鑑定書可證(偵卷第80頁),足堪確定均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
(五)扣案之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22個、電子磅秤1台等證物。
(六)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列印等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通緝而逃亡寄宿於朋友家中,警方依據線索查悉其藏匿地點,執行逮捕時又發現現場有眾多毒品用具,自已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被告當無自首之適用。
(三)量刑審酌:被告自87年間有觀察勒戒前科以降,多年來毒品前科不斷,且目前亦因另犯施用毒品案而身陷囹圄,可知其仍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刑罰而記取教訓,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已婚,母親尚健在,妻子亦因毒品案件而正在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0.4803、0.
4414、0.4591、0.7426、0.2556公克),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鑑定報告見偵卷第82頁)。又毒品外包裝袋與毒品不可分離,均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2個乃過去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沾染毒品後無法徹底分離,應一併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其中吸食器為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工具,而電子磅秤1台為其向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來過磅之工具,扣案之夾鏈袋22個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係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準備另外分裝之用,故均堪認為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84條之1。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