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2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于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于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于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而所竊取之豆干1包價值僅新臺幣(下同)59元,且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有輕減,惟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表示要給被告些許教訓,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臺中 簡易庭 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407號被告張于喬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于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30日12時1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中友百貨A棟地下2樓之JASONSMARKETPLACE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廖心蘭 肉汁豆干」1包(價值新臺幣59元,已發還),得手後,將商品藏放於手提紙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超市員工發覺遭竊,經通報經理 蘇泰安 並報警處理,而在張于喬手提之紙袋內扣得上開遭竊之財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泰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于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泰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0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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