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 陳葉素雲
陳爾朗 陳建宏 陳柏志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白蒼梧 等七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權利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其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應訴,或經公同共有人同意由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強制執行法別有規定外,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2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92號受理在案。該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陳國興 所遺留之不動產,其繼承人除債務人 陳爾賢 外,尚包括聲請人,為繼承人間所公同共有,故聲請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對附表一、二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為免執行事件一旦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233號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2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92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主張附表一、二之土地、建物,為聲請人與債務人陳爾賢因繼承關係所公同共有,核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2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及109年度訴字第38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審究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與上開債務人就附表一、二繼承之土地及建物,既尚未分割而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其等就公同共有財產於訴訟上行使權利即屬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應訴,或經公同共有人同意由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準此,本件聲請人單獨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其聲請停止執行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子瑩附表一┌─┬─────────────────┬────┬──┐│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中區│自由│三│5│61│1/2│├─┼───┼────┼──┼──┼──┼────┼──┤│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10│59│1/2│├─┼───┼────┼──┼──┼──┼────┼──┤│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14│22│1/4│└─┴───┴────┴──┴──┴──┴────┴──┘附表二:
┌─┬─────────────────┬────┬──┐│編│建物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建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中區│自由│三│41│239.46│1/2│├─┼───┼────┼──┼──┼──┼────┼──┤│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3│18.68(│1/4││││││││誤載為│││││││││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