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名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名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名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22號被告李名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名洋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人高中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11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處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名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名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柯芷涵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