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3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告 黃雅詩 被告 楊勝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雅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83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1,292元,被告楊勝芛應於原告就被告黃雅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被告黃雅詩給付之。
被告黃雅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13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108年6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違約金6元,被告楊勝芛應於原告就被告黃雅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被告黃雅詩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雅詩負擔,被告楊勝芛應於原告就被告黃雅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被告黃雅詩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購屋貸款契約第24條、消費性貸款契約第2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被告黃雅詩於民國106年9月13日邀同被告楊勝芛為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購屋貸款契約,約定由黃雅詩向原告借款782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9月27日起至136年9月27日止,前三年按月付息,第四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前二年加年利率百分之0.345,現為年利率1.44%,自第三年起加百分之0.645機動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如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黃雅詩自107年12月起即未再清償本息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82萬元,迄未給付。
㈡被告黃雅詩於106年9月15日另邀同被告楊勝芛為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黃雅詩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10月2日起至126年10月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
0.645機動計算,現年利率為1.74%,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黃雅詩自
107年12月起即未再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470,134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4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原告並於108年2月抵銷存款151元,沖償107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12月3日之利息157元,尚有未收利息6元。
㈣被告黃雅詩自107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如上述,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等均未清償,依兩造間購屋貸款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消費性貸款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全部貸款視為到期。原告即於108年7月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於鈞院108年司執字第812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拍賣被告黃雅詩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7建號房屋,拍定分配受償8,000,154元,尚不足之債權為:⒈43,983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292元。⒉470,134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4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
108年6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違約金6元。原告爰依雙方間契約購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保證約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本院
109年5月10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夏字第81293號函暨所附分配表、債務不足受償通知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購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保證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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