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 梁從儀 訴訟代理人 何名 嘒被上訴人 盧孝一 訴訟代理人 劉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南向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212公里800公尺處欲開往國道6號而由輔助車道切入國道6號出口專用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同車道前方,上訴人所有並由訴訟代理人何名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 羅榮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報廢,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前甫因保修而支出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7,450元,又因本件車禍事故另支出拖吊費5,700元及估價、報廢等費用3,500元;此外,系爭車輛為何名嘒平時載送貨品營業使用,自車禍發生日即108年7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0日購買新車止,約因此損失4個月之營收共163,350元,上開合計為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及其於短時間內支出修理費用,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前開支出係因本事故所支出之維修金額。況系爭車輛車齡已近20年,縱有支出修理費用,依法亦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若系爭車輛未維修而報廢,被上訴人同意系爭車輛殘值(含因本件而支出之拖吊等費用)共3萬元,此外,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並非營業用車,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因上開事故造成營業上之損失,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提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須符合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所定情事,方得為請求,然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元。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等情事,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肇事車輛車損及現場照片13幀、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等件(見原審卷第27頁、第31至35頁、第67頁、第161頁)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見原審卷第99至119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支出之拖吊、委託報廢等費用合計共9,200元(計算式:2,500元+3,200元+3,500元=9,200元),又依駿鐽汽車商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殘值上限為2萬元,惟被上訴人同意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市價加計前開拖吊、報廢等相關費用以3萬元計算,因而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上訴人3萬元,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之保養費27,450元、工作損失163,350元,則屬無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萬元。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保養費用27,450元、工作損失163,350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27,450元之保養費用,固提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維修之單據,惟各次維修均係在上開交通事故之前,且上訴人係依與汽車修配廠間之契約所為給付,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27,450元損害,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450元,即屬無據。
⒉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本由何名嘒所使用,何名嘒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用以營業,造成何名嘒工作損失163,350元,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受有損害之人為何名嘒,並非上訴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何名嘒所受損害,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萬元,於法無據。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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