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 林玲伶
陳誠鴻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博裕 被上訴人 楊宜儒 訴訟代理人 楊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之得心證理由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參、上訴意旨除猶執陳詞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右車身及保險桿刮損係由上訴人搬動花盆時碰撞所造成外,另補充陳述:當天警員到場後所拍攝照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8頁下方照片)明顯可見系爭汽車右後側即有洗衣機置於該處,我們搬動花盆時,不可能通過該處,撞到系爭汽車。而且,我們搬動的花盆內種植植物只是幼小枝苗,不可能刮傷系爭汽車;再者,系爭汽車已經十分老舊,右後車身及保險桿本有許多刮痕,可能係駕駛習慣不良(未與車輛周遭物體保持適當距離)造成,故原審判決命我們賠償的新台幣(下同)10,800元,我們也認為金額過高等語。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本件關鍵爭點厥為:被上訴人系爭汽車右後車身及後保險桿上刮痕,是否由上訴人搬動花盆時碰撞造成?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自承事發當天,除搬動盆栽外,亦有搬動洗衣機(參同上偵卷第12頁正面警詢筆錄),是上訴人所辯系爭汽車右後側有洗衣機,搬動花盆時不可能經過該處,尚難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蓋本院提示之偵查卷內照片,係事發當日被上訴人報警後,警察至現場拍攝之照片,然上訴人當日究係先搬動洗衣機置於相片中所示位置後,再搬動花盆;抑或先搬動花盆不慎刮傷系爭汽車後,再搬動洗衣機置於相片中位置,尚乏證據證明。次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1年1月,至本件事發時已逾15年,固屬老舊,惟參以同上偵卷第17-18頁相片中右後車身及後保險桿之刮痕處,並無金屬鏽蝕狀態,故應非陳舊刮痕,且右後車身及後保險桿之刮痕呈不規則扭曲上下走勢,此與駕車擦撞固定物體造成之刮痕(應呈現平行於地面走勢之規律刮痕)顯有不同。復參以同上偵卷第17頁相片中位於系爭汽車右後側之花盆,盆內靠近系爭汽車一側,有三枯幹,高度不一(上無生長嫩葉,非如上訴人所述僅有幼小苗枝),系爭汽車上下走勢之刮痕,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即係由枯幹在花盆上下移動情況中所造成。綜上,足資認定,系爭汽車右後車身及後保險桿刮痕,確係因上訴人搬動花盆不慎造成。
四、末查,原審判決除已剔除系爭汽車左後車身修繕費用外(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搬動花盆碰撞造成),並已審酌扣除估價單中關於系爭汽車右後車身及後保險桿修繕所需更換零件費用之折舊額(塗裝、鈑金及工資無折舊問題),故上訴人上開系爭車輛甚為老舊,本已有許多刮痕,原審判決命賠償之修車費用過高之抗辯,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搬動花盆不慎刮傷系爭汽車右後車身及後保險桿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修繕費用,在10,8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以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慶郎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