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93號聲請人 陳柏羽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57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羽(下稱被告)所觸犯並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等罪,然被告於警方查獲時均已坦承犯罪,並與證人證述交易明細一致,故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坦誠所有犯行,深具悔悟之心,決心改過自新,因而於警方查獲時自白,故請鈞院撤銷羈押,改諭適當保釋金交保候傳,保釋期間被告絕對遵照長官指示按時向鈞院報到,因被告是由祖父母養大的,故請鈞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因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足認被告犯罪行為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無特殊例外情況下,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57號案件予以審理,嗣受命法官於107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坦承犯行,證據充足,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7年7月9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為警查獲,經檢察官釋放後,又重新加入同一集團,繼續為詐騙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自
107年10月18日起羈押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案被告自107年7月初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法國必勝」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車手集團,「法國必勝」並招攬 周瑞盛 及 游智皓 共同從事提領該詐欺犯罪組織所詐得款項之資金流車手分工。周瑞盛為車手頭,負責發放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贓款,游智皓則為照水車手,負責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車搭載負責領款之成員前往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民眾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陳柏羽則為基層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渠等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相互聯繫,等待「法國必勝」或周瑞盛之指示前往提款,從中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嗣於107年7月9日起,被告與游智皓、周瑞盛、「法國必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分別於107年7月9日、同年月12日,向 邱福妹 、 葉許金梅 等人行騙後,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共計23萬5千至 張家瑋 、 蘇佳辰 等人所申設之帳戶,旋由周瑞盛交付金融卡予游智皓,復由游智皓將前開金融卡轉交予被告,再由游智皓搭載被告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提領邱福妹、葉許金梅等人受騙後所匯入之上述款項,得手,旋將提領之詐騙贓款連同金融卡交予游智皓轉交周瑞盛收受,並約定被告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法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福妹、被害人 葉許金葉 於警詢中之指訴、共同被告游智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大溪僑愛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資、匯款憑證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亦經本院審閱該案卷宗資料無訛,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犯嫌重大;另被告曾於107年7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別經警拘提到案,卻無悔過之意,竟開車載另案被告 蕭博仁 分別於同年8月4日、同年月8日至超商領取裝有存款簿及提款卡之包裹,共計9件等物,可見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成員車手角色,在短時間內有多次提款之事實,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此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從而,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經斟酌案內一切具體情狀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為被告應自107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之處分,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及被告應予羈押之必要性,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家瑜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