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郁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增列「被告劉郁昇(以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證據並所犯法條(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古欣玉(以下稱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道中來車與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所致,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因右腕持續疼痛,另至醫院就診,並經手術後,功能尚未修復,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然被告迄今未賠償任何金錢予告訴人,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過於寬宥,尚嫌未洽,難有懲儆之效,認非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較重之有期徒刑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且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亦不爭執,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依據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綜上,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周莉菁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郁昇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郁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43號被告劉郁昇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郁昇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老虎城商場之停車場出口處欲起駛進入車道內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且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郁昇竟疏於注意車道中來車與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古欣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3段自市政北六路往市政北二路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古欣玉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遠端橈尺關節韌帶扭傷、右側中指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小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欣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劉郁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疏失,而與告訴人古欣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二)告訴人古欣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車禍受傷之事實。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件事故經初步分析認被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行車前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柯芷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