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124號

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告 蔡一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72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岡補字第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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