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34號
原告 游騰昌
被告 陳祈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1時5分許,假冒為原告友人「 張承達 」而與原告聯繫,佯稱亟需用錢,便向原告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8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又於110年11月8日14時48分許,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於110年11月8日16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咖啡廳將提領贓款轉交給訴外人 陳宥瑋 ,陳宥瑋再轉交欺集團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詐騙之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觀諸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0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雖可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應徵手機行市調人員名義,要求提供系爭帳戶收受手機貨款並轉交業務人員,惟被告僅擔任市調人員,並未經手成立訂單,如為正常經營之雇主,理應使用公司商號帳戶進行買賣,毋庸提供被告自己之帳戶收受款項再領出轉交他人,被告為有工作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疏未注意,貿然提供系爭帳戶經手高額款項,顯有過失,是被告前揭交付帳戶、領取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乃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25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起(見宜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