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 許美月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被告 陳志偉 兼訴訟代理人 何月梨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志偉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一一0九、一一一0地號土地上,分別設定如附表甲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債權額比例為四分之一之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
被告何月梨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一一0九、一一一0地號土地上,分別設定如附表甲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債權額比例為四分之一之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之夫 張增任 前向被告等借貸新台幣(下同)38萬元,
並約定於民國82年10月15日前償還被告等38萬元,並以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1109、1110地號之土地(原告就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甲所示,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抵押之內容,亦詳如附表甲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原告之夫未依約清償,被告何月梨乃於95年5月9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之夫依約清償,經鈞院於95年5月15日作成95年度促字第20
381號支付命令,命張增任應向何月梨清償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按: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同意以95年5月16日為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自95年10月19日起以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純祥公司)之名義分別匯款26次(詳如本院卷第19頁之附表一)予被告共38萬0781元,故原告之夫積欠被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依法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則該抵押權依法亦應塗銷。惟經原告數次請求被告等提供塗銷抵押權之文件以供原告辦理塗銷,均未獲置理。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按民法第881條之14:「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令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本件之實際債權本金為38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雙方爭執之利息計算部分,參照雙方於新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無約定利息,僅約定本件債務清償日為82年10月15日前,則原告未於該期日前清償是否得計算遲延利息?又該遲延利息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2年5月
3日至82年10月15日,債權清償日為82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76頁之調解書),而原告之遲延利息應自82年10月16日起算,依上揭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已非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又查擔保本金38萬元及自82年5月3日起至82年10月15日之約定利息,然依調解書並無利息之約定,故擔保範圍應僅及於本金與執行費用。從而,本件原告只需清償本金38萬元、支付命令費用1千元及執行費用3,040元,共38萬4040元後,被告等即應依法塗銷系爭抵押權。又本件原告已清償38萬0781元,尚積欠3,259元,就此部分原告已於101年7月23日匯入被告何月梨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19頁)。退步而言,若以被告所提附表二之計算方式,原告尚欠款項為43,731元,則扣除原告前已匯款返還之3,259元外,原告亦已將尚欠餘額40,472元(43,731元-3,
259元)於101年7月30日匯還被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已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之夫張增任於82年間積欠被告等互助會款共計39餘萬元
,因其遲未清償,被告乃聲請鄉鎮公所調解,嗣經新屋鄉公所調解成立,原告之夫張增任同意清償38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惟債務人於調解成立後,仍未依約清償款項,被告何月梨乃依法聲請法院為支付命令,業經鈞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20381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張增任應向何月梨清償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按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原告之夫張增任自應清償上開欠款本金、利息及費用。又被告2人曾於95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因而繳納聲請裁定費用及執行費用共計4,040元,上開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依民法861、881條之17規定,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務人依法亦應清償,始得謂已清償債務完畢。
㈡再者,原告於上開支付命令95年5月15日裁定後,遲至95年
10月19日起始陸續清償欠款,其第一次清償39,000元,扣除上開支付命令之程式費用1千元,及欠款38萬元之年息5%利息約7,900餘元後【38萬×(16+30+31+31+30+18)÷36
5×5%=7964】,該第一次之給付僅約清償本金3萬元,其於清償金額99,040元範圍內,應先抵充上開程序費用4,04
0元及借款利息95,000元(依約以年息5%計算之5年利息),共計99,040元,故原告於清償金額逾99,040元後,始開始清償借款本金38萬元,而原告自95年10月19日起共匯款27次,惟其每次匯款金額僅能清償部分本金,迄今仍積欠本金145,482及利息4,142元,計149,624元(見本院卷第106頁之附表一)。若認本件匯款金額應先抵充5年之利息95,
000元為無理由者,原告之夫亦尚積欠被告43,731元(見本院卷第107頁之附表二)。基上,原告匯款償還之金額共380,781元,顯未完全清償本件抵押債務,既尚有欠款未償,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於法不合。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之夫張增任前因積欠被告2人款項,嗣經被告2人向
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前於82年4月15日調解成立,約定張增任應於82年10月15日前償還被告38萬元(一次付清),並應提供斯時為張增任所有(嗣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關文件供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待張增任於82年10月15日前償還38萬元(一次清償)後,被告即應向地政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之後,被告即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於82年5月13日辦畢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內容,詳如附表甲),以上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82年民調字第37號調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76頁)、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同卷第77至78頁)、設定抵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同卷第85至90頁)等影本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同卷第5至14頁)等分別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另查,被告2人於95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拍賣張增任所有
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拍字第437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被告2人並持該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於95年5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嗣其 等於95年5月9日以執行無實益而撤回上開執行(案號:95年執字第13765號);又被告何月梨於95年5月9日復向本院聲請對張增任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95年5月15日作成95年度促字第20381號支付命令,命張增任應向何月梨清償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按: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同意以95年5月16日為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筆錄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後被告何月梨於95年6月29日持前開支付命令向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張增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0349號執行事件對訴外人純祥公司核發扣薪及移轉命令在案,其後,債務人自95年10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5日止,陸續以純祥公司名義匯款返還計26次,金額共計38萬0781元(詳如本院卷第19頁之附表一,匯款單附於同卷第20至33頁)。嗣原告於99年7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1年1月6日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在本件審理程序中,原告復於101年7月23日、同年7月30日,分別匯款3,259元、40,472元(合計43,731元)至被告何月梨之帳戶作為還款,以上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拍賣抵押物事件及95年執字第13765號、95年度執字第20349號執行事件等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2份(見本院卷第119、124頁)為憑,故亦足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故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指張增任與被告2人於82年4月15日所調解成立之內容,即張增任應於82年10月15日前償還被告38萬元,至調解書上雖未約定利息,然依系爭抵押權所約定、登記之內容,其利息係按年息5%計算,而法律本有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法定利率即為週年利率5%(參照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是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利息尚無不合,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包含本金38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另查,被告(債權人)於95年間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債務人清償之債務範圍均為: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7頁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34
9號執行事件之聲請狀),而如前所述,在被告於95年5月
9日聲請支付命令、及於95年6月29日以該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自95年10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
5日止,即陸續以純祥公司名義匯款返還計26次,金額共計38萬0781元,且依被告何月梨於本院101年3月7日開庭時所提出之手寫文狀,上載:…由新屋鄉公所調解委員協調過債務人將土地抵押權設定,債務人開始陸陸續續清償,有時候清償1千元、2千元,停了幾個月後債務人說不取消抵押權就不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所附文狀),由此可知,債務人張增任在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之後,亦有陸續清償之情形,再參酌被告於95年間聲請支付命令及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請求之利息均記載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情,則綜合前開各項事證,本院認為被告(債權人)於95年間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時,即業已減縮其債權之請求亦即捨棄部分之債權,且被告(債權人)之前揭捨棄並業與債務人達成合意,債務人始開始陸續清償,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得請求原告清償之金額,應即為:本金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依照原告自95年10月19日起陸續清償之金額,按照民法第323條所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抵充次序,其清償之情形應即如被告所自行計算如本院卷第107頁之附表二所示,依該附表二所載,扣除原告先前截至100年11月5日已清償之款項外,債務人即原告尚欠之金額應為43,731元(含本金及利息)【按該附表之計算詳盡,且為被告所自行計算提出,應堪採信】,而再如前述,原告於接獲被告所提之前開附表二後,業於101年7月23日、同年7月30日,分別匯款3,259元、40,472元(合計43,731元)至被告何月梨之帳戶作為還款(見本院卷第119、124頁之匯款單),從而,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已全部清償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
足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附表甲(被告陳志偉、何月梨分別應塗銷之抵押權登記內容):
┌───────┬────┬──────────┬───┬─────┬───┬────┬────┬────┐│收件文號│現土地│抵押物即土地地號與權│抵押│抵押權利人│債權額│擔保債權│抵押權存│約定│││所有權人│利範圍(係二筆地號共│義務人││比例│總金額│續期間│清償日期││││同擔保)│││││││├───────┼────┼──────────┼───┼─────┼───┼────┼────┼────┤│ 楊梅 地政事務所│原告│1○○○鄉○○段1109地│張增任│被告陳志偉│1/4│本金最高│82.5.3至│82.10.15││收件字號82年楊│許美月│號土地,權利範圍:││登記次序:││限額新台│82.10.15│││地字第006634號││600分之85。││5-1││幣84萬元││││(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3至││2○○○鄉○○段1110地││被告何月梨│1/4│││││14頁)。││號土地,權利範圍:││登記次序:││││││登記日期:││300分之46。││5-2││││││82年5月13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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