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強因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書誤載為詐欺案件,應予更正),先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職役職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經國│有期徒刑10月(經國防部│有期徒刑8月(經國防部│││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96年度聲減字第113號裁│度聲減字第113號裁定減│度聲減字第113號裁定減│││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為有期徒刑5月)│為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犯罪日期│95年11月7日至95年12月│95年10月22日│95年10月22日│││19日│││├───────┼───────────┼───────────┼───────────┤│偵查(自訴)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100號│96號│96號│├──┬────┼───────────┼───────────┼───────────┤│最│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96年度訴字第93號│96年度訴字第93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3月14日│96年4月26日│96年4月26日│├──┼────┼───────────┼───────────┼───────────┤│確│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96年度訴字第93號│96年度訴字第93號││決├────┼───────────┼───────────┼───────────┤││確定日期│96年4月2日│96年5月14日│96年5月14日│├──┴────┼───────────┴───────────┴───────────┤││1.編號2、3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編號1至3之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備註│3.編號4至6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18號裁定減刑後,│││與編號1至3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4.編號1至7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板│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板│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18號裁定減為有期│字第7518號裁定減為有期│字第75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3月15日。)│徒刑1月1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5年11月12日│95年12月18日某時許│95年12月18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61號│96年度毒偵字第911號、│96年度毒偵字第911號、││││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56│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2743號│96年度訴字第878號│96年度訴字第878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5月4日│96年5月31日│96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簡字第2743號│96年度訴字第878號│96年度訴字第878號││決├────┼───────────┼───────────┼───────────┤││確定日期│96年6月7日│96年6月30日│96年6月30日│├──┴────┼───────────┴───────────┴───────────┤││1.編號5、6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備註│2.編號4至6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18號裁定減刑後,│││與編號1至3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3.編號1至7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徒刑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1月22日│94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590號│98年度偵字第2869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61號│99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3月5日│100年1月14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61號│99年度審易字第960號│││決├────┼───────────┼───────────┼───────────┤││確定日期│97年3月27日│100年2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2月4日,││││││應予更正)││├──┴────┼───────────┼───────────┼───────────┤││1.編號1至7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備註│字第2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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