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1號聲請人 陳淑芬
高清鈞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關係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庭芳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謝乾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淑芬(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宣告高清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縣政府分別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淑芬之輔助人;受監護宣告人高清鈞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庭芳啟智教養院分別為會同開具受輔助宣告人陳淑芬及受監護宣告人高清鈞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淑芬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而聲請人高清鈞則患有重度智能障礙,現無任何親人可依靠,目前均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庭芳啟智教養院中。聲請人二人,雖送醫診治但未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鈞院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庭芳啟智教養院服務使用者基本資料、殘障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淑芬部分: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並訊問聲請人陳淑芬陳稱:「(問:姓名?) 張淑芬 。」、「(問:年籍及身分證字號?)不知道【搖頭】。」、「(問:有無結婚?)有先生已經死掉,有生一個小孩現在也在教養院。」、「(問:平時有無自己買東西?)沒有。」、「(問:以100元買60元東西找多少錢?)不知道。」、「(問:是否知道今日為何月何日?)不知道。」、「(問:現在總統為何人?)不知道。」、「(問:小孩今年幾歲?)不知道。」、「(問:小孩為何也住在這裡?)因為沒有家。」、「(問:有無父母?)爸爸在楊梅,媽媽不知道」、「(父親姓名?)不知道。」、「(在這裡住多久了?)10多年。」、「(是否改這裡為家?)不是。」、「(以後要住哪裡?)不知道。」、「(本住臺北,後來為何到此居住?)不知道。」等語。旋即由鑑定醫師陳炯旭為精神鑑定初認:聲請人陳淑芬為智能障礙,其他詳報告等語。(參見本院101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陳員 (即聲請人陳淑芬)出生發育史不明,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平時陳員生活可自理,可以參與工作之訓練,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經精神狀態檢查:陳員意識警醒,外觀尚整潔,注意力可以集中,態度可以配合,情緒略顯焦慮,經過一段時間會談則尚平穩。無明顯異常行為,可以切題回答,唯有構音方面之障礙,思考邏輯略鬆散。否認幻想之存在,一般判斷力尚可,知道失火要打119。對人、地定向感可,平時未注意日期,對日期定向感差。立即記憶尚可,3物體測驗可以立即重複3個,經過短時間後可以回憶起2個;短期記憶可,長期記憶略差,雖然無法說出生日、身分證字號,但是一般日常生活會用到的東西可以記得,也可以記得喜歡看的電視節目頻道、播出時間。抽象思考能力差,計算能力差,無法進行簡單之計算,可以識得阿拉伯數字。日常生活可以自理,顯示其在保護性環境下,具有生活自理能力,對於日常生活接觸事物之價值尚清楚,無財務規劃能力,顯示其具有部分經濟活動能力。鑑定結果:陳員應為中度智能不足之個案。目前在監督保護環境中,生活自理能力可,具部分經濟活動與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未來即使功能進一步改善,應仍無法達與常人無異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101年8月1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101年7月19日之訊問情形及上開聲請人陳淑芬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聲請人陳淑芬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聲請人陳淑芬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高清鈞部分: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並勘驗聲請人高清鈞,聲請人高清鈞不願意坐下,一直起身想離開。詢問聲請人年籍資料等事項,聲請人高清鈞均無法回答。旋即由鑑定醫師陳炯旭為精神鑑定初認:聲請人高清鈞重度智能障礙,其他詳報告等語。(參見本院101年7月6日訊問筆錄)。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高員(即聲請人高清鈞)出生發育史不明,應未接受一般教育,也未曾工作,罹患癲癇,目前持續藥物治療中。精神狀態檢查:高員意識警醒,外觀尚整潔,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幾乎無法配合,情緒顯焦躁不安,有部分不自主小動作,並有明顯急速衝、停之行為;無法遵循醫師口頭醫囑行為。高員可以發出一些聲音,不易理解,經過反覆嘗試,高員最後可以在教養院人員協助下說出自己名字,無法澄清妄想、幻覺部分,無法進行一般簡易智能測驗。高員可以在監督下自行進食,無法自行洗澡,大小便會用手勢表示,顯示其在監督下,具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外出時無法自行進行買賣,對財物之價值感差,顯示其無經濟活動能力。高員雖然在教養院中,可以在指示下參與活動,但對於陌生人之互動,則幾乎無法溝通,顯示其幾乎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鑑定結果:高員應為重度智能不足併癲癇之個案。目前日常生活自理在監督下有部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來應幾乎無進一步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1年8月1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高清鈞因重度智能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對於聲請人高清鈞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上開規定亦為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聲請人陳淑芬及高清鈞分別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一)聲請人陳淑芬部分:聲請人陳淑芬領有中度智障身障手冊,具自主行動能力,可以簡單口語與肢體動作溝通表達,能理解並聽懂日常生活指示或動作,會書寫自己姓名,日常生活事項可自理,仍需機構人員在旁檢視與協助。聲請人陳淑芬因心智缺陷、智能不足,無法完全獨自處理事務,生活上亦須他人監督提醒及協助,且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擔任監護人,故提出本案之聲請,擬由桃園縣政府擔任其監護人。本案之聲請人陳淑芬即為本人,並由潘麗茹律師為聲請人陳淑芬之代理人,聲請人陳淑芬於87年10月01日經主管機關委託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庭芳啟智教養院提供其所需之相關照顧,並協助聲請人陳淑芬向戶籍地主管機關申請全額之安置照顧費用。機構人員 謝惠萍 稱聲請人陳淑芬安置於庭芳教養院期間,無任何親屬曾前來探視關懷亦無其他支持系統可提供相關協助。聲請人陳淑芬戶籍雖設於新北市新店區,但多年來聲請人陳淑芬皆居住於桃園縣內之庭芳教養院,故請求選定桃園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庭芳啟智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聲請人陳淑芬的受照顧狀況、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聲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二)聲請人高清鈞部分:聲請人高清鈞領有重度智障身障手冊,具自主行動能力,無口語能力但能理解並聽懂簡易的日常生活指示或動作,並以簡單肢體動作表達日常生理需求,似有過動症狀,專注力不足,大部分之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仍需機構人員在旁檢視與協助。聲請人高清鈞因心智缺陷、智能不足,無法完全獨自處理事務,生活上亦須他人監督提醒及協助,且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擔任監護人,故提出本案之聲請,擬由桃園縣政府擔任其監護人。本案之聲請人高清鈞即為本人,並由潘麗茹律師為其之代理人,聲請人高清鈞之養父(歿)於88年5月28日將聲請人高清鈞委託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庭芳啟智教養院提供其所需之相關照顧,聲請人高清鈞之養父往生後,則由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庭芳啟智教養院主責處理聲請人高清鈞之相關事務,並協助聲請人高清鈞向戶籍地主管機關申請全額之安置照顧費用。機構人員謝惠萍稱聲請人高清鈞安置於庭芳教養院期間,自聲請人高清鈞養父往生後即無任何親屬曾前來探視關懷亦無其他支持系統可提供相關協助。聲請人高清鈞戶籍雖設於臺北市,但多年來聲請人高清鈞皆居住於桃園縣內之庭芳教養院,故請求選定桃園縣政府擔任聲請人高清鈞之監護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庭芳啟智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聲請人高清鈞的受照顧狀況、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聲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6月5日桃姚字第101227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陳淑芬及高清鈞既均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可以照顧及擔任渠等之輔助人及監護人,而關係人即桃園縣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之桃園縣政府擁有一定之預算,亦有充分之人力來服務、照顧無依縣民,在職務上亦屬責無旁貸之權責,如由桃園縣政府分別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淑芬之輔助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清鈞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桃園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淑芬之輔助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高清鈞之監護人。又另一關係人即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庭芳啟智教養院為上揭受輔助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實際生活照顧者,渠等受安置照護時間長達12年以上,該安置機構應熟知上揭受輔助宣告及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且屬適當人選,併依前揭規定指定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庭芳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文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