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強制犯行部分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615號),經本院裁定此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德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吳德興強制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吳德興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 林衢甫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德興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一時氣憤,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權利,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就本件之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情形,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完成賠償,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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