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一號上訴人 林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國龍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伊之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等情,惟於判決理由謂伊邀 蘇威誠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前往伊之弟所任職之處所等語,又認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顯有歧異,自有違誤。㈡證人 徐慶怡 既知蘇威誠已辦理三家銀行之貸款,事後竟否認其情,且未按蘇威誠之委託行事,而將委託書交伊持有,顯與常情有違,原審不查採信徐慶怡不利伊之證詞,亦有未洽。㈢依徐慶怡之證詞, 賴金盛 明知有向蘇威誠表示「如果(貸款)有過的話,另外兩家要退掉」等語,卻在貸款核准後未直接告訴蘇威誠三家銀行貸款已過,且未將存摺、印章交由蘇威誠女友徐慶怡,反而交給伊,其行止異於常情,與伊是否有犯意聯絡?實有探究之必要,原審未予詳察,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林國龍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蘇威誠、徐慶怡、 王博譽蕭雅蓮 之證詞,委託書、新竹商銀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放款申請資料、借據、遠東商業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本票、遠東商銀存款往來明細分戶帳、遠東商銀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新竹商銀申請書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個人小額貸款徵信查詢表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公務電話紀錄、遠東商銀取款條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九八國世鳳山字第八六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撥款通知單影本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影本、A1PBK交易明細表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渣打商銀CBRisk字第0九八00三三八號函、新竹商銀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及更換印鑑卡影本、活期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取回證明影本、遠東商銀清償明細查詢、遠東商銀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單筆貸放內容查詢單、消費者小額貸款徵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遠東商銀開戶總約定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當時邀蘇威誠投資二手手機生意,沒有詐欺他,辦完三家銀行貸款後,伊是找徐慶怡一起去領款,並沒有盜用蘇威誠印章領款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被害人蘇威誠證稱:上訴人有說過:一次辦三家貸款,如果一件辦出來,另外兩家可以退掉。可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核撥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時,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另二家(新竹商銀、遠東商業銀行)伊沒有接到消息,以為貸款沒過,徐慶怡亦證稱:當天有說如果有過,另外兩家要退掉。但伊沒有去銀行提領,也不知道那家銀行的貸款有通過,都沒有人通知伊,伊也不知道錢為何被領走,伊沒有拿到存摺及印章。賴金盛證稱:存摺下來時銀行有通知伊,伊就先去領回,後來把存摺交給上訴人,王博譽、蕭雅蓮均證稱存摺交給賴金盛各云云,均相符合,被害人不知新竹商銀、遠東商業銀行已核准貸款,應可採信。⑵上訴人復坦承領取上開三家銀行之貸款等情,徵以本件三家銀行貸款均係以臨櫃提領現金方式提領,自係以存摺、印章領取,益證上訴人持有銀行存摺及印章,並領取三家銀行之貸款。雖賴金盛證稱:當天對保完後,蘇威誠就把印章拿走云云。然蘇威誠已證稱:當時賴金盛說要把印章放在他那邊,等到貸款辦好後會通知伊,伊就把印章放在他那裏,而徐慶怡亦證稱伊未拿到印章各云云。參酌上訴人取得賴金盛所交付之銀行存摺後,即前往銀行領得貸款使用,顯然賴金盛係同時取得存摺及印章,否則上訴人無法領得上開銀行貸款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害人雖同意向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商銀及遠東商業銀行申辦貸款,然亦表明僅貸款一家銀行,上訴人取得新竹商銀及遠東商業銀行之存摺、印章,竟未通知被害人而擅自領款,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被害人當天曾寫委託書給徐慶怡等情,已經被害人及徐慶怡供述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九0號偵查卷第二七、二九頁、第一審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三五頁),且有委託書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至三六頁),該委託書亦載明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與被害人、上訴人、徐慶怡、賴金盛等人所供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辦理本件銀行貸款對保云云相符。原判決理由謂被害人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邀往上訴人之弟所任職處所,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對保完畢後,新竹商銀及遠東商業銀行之王博譽、蕭雅蓮帶回被害人所填寫之資料,為其辦理貸款及開戶手續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八行至末行、第四頁第一至三行),自無不合。原判決理由此部分說明雖稍欠簡略,然於原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至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邀被害人至上訴人之弟任職處所之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顯係誤載,惟無礙於原判決本旨,由原審裁定更正即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宋明中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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