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秋成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予他人,容任其註冊申請帳號,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將遭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在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後,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臉書社交平臺申請註冊暱稱:「 陳飛飛 」之臉書帳號(https://www.facebook.com/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本件臉書帳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2日前某日,經由本件臉書帳號向 林祈翰 傳送訊息,佯稱:要辦理貸款,需要繳納證件、帳戶資料及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大學門口,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新臺幣3萬元、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林祈翰發現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案經林祈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秋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祈翰於警詢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林祈翰所提供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社
交平臺提供之本件臉書帳號之驗證資料、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行動電話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表彰個人資料之一的行動電話門號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自己所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日薪1000至15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親、妹妹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供稱,交付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並未獲有報酬,且關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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