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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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沙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7月19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9900116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7月4日20時50分。
(二)地點:臺中縣○○鎮○○街○○○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扣案之菜刀1把足資佐證。
三、扣案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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