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7月23日楊警分刑字第0998004424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
7月1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柔情護膚
坊)2號房內,由關係人 何美足 媒介男客,欲以半套(純按
摩)每次70分鐘新臺幣(下同)1,700元,全套(性交易)
則再加收1,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經
警喬裝男客在同址屋內當場查獲,因認渠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
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18張等為論據。
三、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憲法第171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之規定,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援引作為
本件裁罰之規範依據。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解釋理
由書第4段後段所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
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
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
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
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可知其
解釋文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
其效力」,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制定權,
所設置之權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
滿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屬合憲而
具有規範效力。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裁罰。
四、扣案之保險套5個及潤滑液1瓶,非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不予沒入,併予敘明。
五、據上所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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