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日透過訴外人丙○○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並簽發發票日均為97年5月
1日、票面金額均為70,000元之本票二紙作為擔保,其受領
前開借款後,迄今未清償借款,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等影本附卷
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劇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