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352號
再審原告 劉維欽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蔡瑞真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29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4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