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497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榮崇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 黃彥博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告黃彥博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所承保之保車車號究為AMB-0792或是ABM-0792號?如係誤寫誤繕,應具狀更正。

㈢原告承保上開保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契約。

㈣原告主張被告黃彥博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具體過失為何?有無相關證據?

㈤被害人 黃林淑美 於110年12月9日至民生醫院就診治療之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證據為何?

㈥原告理賠費用中,就110年3月12日至110年4月13日之膳食費用5,940元,如何計算得出?相對應之醫療單據為何?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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