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54號
原告 張炎成
被告 江守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經提示卻未據付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經提出系爭本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足認上述情節與事實相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新臺幣1,6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表: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777046
450,000元
江守地
104年7月15日
104年7月25日
2
TH777047
1,000,000元
江守地
104年7月29日
104年8月17日
3
TH777048
120,000元
江守地
104年8月5日
104年8月17日
4
TH0000000
80,000元
江守地
103年6月3日
10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