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上訴人 孫培蓉 上列上訴人孫培蓉因與被上訴人 孫振富孫振貴孫琬淑孫良蕙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本院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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