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64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647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林天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於92年08月0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9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㈡相對人至95年10月25日止共計結帳為53522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46218元為自92年08月04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之消費款,5408元為循環利息,1896元為違約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