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結晶參包,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於民國
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第10行更正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禹叡於偵訊中之自白」、並補充「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禹叡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警詢中指稱其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 李俊杰 」之人,然其於警詢中亦表示其不知「李俊杰」之姓名、聯絡電話及年籍等資料(見警卷第8頁),經本院詢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經該分局於10
9年11月20日函覆: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提供上手「李俊杰」相關年籍資料,故無法追查,有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985
500號函在本院卷可佐,足認本案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上手之情,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而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遠離毒品之決心薄弱,自有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揭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篩照片報告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並經被告供陳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卷(見警卷第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7頁、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6個、手機2支等物,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固均將扣案之分裝袋載為「毒品殘渣袋」,惟觀諸該等分裝袋之照片(見警卷第33頁),均呈透明狀,未有毒品殘渣遺留之情形,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分裝袋曾經鑑驗確認含有毒品成分,是既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亦難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有何關聯,自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被告陳禹叡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路○○
○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84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1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禹叡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FS3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禹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林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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