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三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9179)」、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尿液採驗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奕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8年7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判決應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違犯本件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自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扣押及接受警方逮捕,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及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釋放未滿1年即再度犯下本案,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56公克、檢驗前淨重0.337公克、檢驗後淨重0.32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9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卷第25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被告林奕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1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奕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
5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嗣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7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安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證物照片、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917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押物品之處理: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