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且於108年間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社會造成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被告陳志雄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4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輝飯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09年4月30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外通緝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09131)、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R109131)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