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 孫金山
孫忠誠 孫秀鵠 孫金碧 孫金玉 孫金英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四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1214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0264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870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而該支付命令之請求標的為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 孫登峰 佔用市有地應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嗣孫登峰死亡,聲請人因不諳法律未拋棄繼承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因而繼承前開補償金給付義務,而相對人固於民國99年9月9日曾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無果,惟相對人遲至109年10月間始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時效,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74,676元,及自9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37元,執行標的則如附表所示,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查封登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進行,系爭不動產可能因遭第三人拍定喪失所有權,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974,676元,及自9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37元(計至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時即109年11月10日止之利息為943,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合計共1,917,979元;而系爭執行事件係查封、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存款等財產,其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不動產現值為3,564,9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8,000元/平方公尺×面積71平方公尺+建物課稅現值156,900元=3,564,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聲請人孫金玉108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尚未加計扣押之附表編號2、3所示財產金額,即逾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917,979元,堪認聲請人應可全額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等情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以聲請人主張應停止執行之債權金額即1,917,979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3年6月為適當,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34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表┌─┬──────────────────────────────┐│編│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號││├─┼───┬───┬────────┬───────┬─────┤│1│聲請人│建號│基地座落│面積│權利範圍│││孫金玉│├────────┤││││所有││建物門牌│││││├───┼────────┼───────┼─────┤│││1358號│高雄市苓雅區衛武│71平方公尺│全部│││││段865地號││││││├────────┼───────┤│││││高雄市苓雅區文山│樓層面積合計為││││││路34巷16號│95.71平方公尺││├─┼───┴───┴────────┴───────┴─────┤│2│聲請人孫金碧在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元大│││商業銀行高鳳分公司之存款、外幣存款、利息及其它債權。│├─┼──────────────────────────────┤│3│聲請人孫金英在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之存款、外幣存款、利息│││及其它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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