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166號

原告 林育濃

被告 謝妙惠

黃振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本院業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因事實、請求之法律依據、特定訴之聲明,並於112年4月7日前補正,惟至今原告均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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