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98號

原告 李金萍

被告 黃泓睿

訴訟代理人 黃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無故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案號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83號,致原告身心受有極大傷害,無法正常工作,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3,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3,8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去倒垃圾,原告以草包等字眼謾罵被告,將被告之照片貼在臉書爆料公社,被告因而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乃權利之合法行使,並非濫訴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告訴或告發權,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賦予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此權利之行使、除非行使者有捏造事實誣控,亦難謂其告發或告訴權之行使為不法,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指控原告妨害名譽罪嫌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83號駁回再議為據。惟查,原告於111年度偵字第14654號刑事偵查中,並不否認在住處前張貼照片,並於照片上標註「草包」、「壞掉」、「沒尿功能」等字句之事實。而觀之111年度偵字第146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原告罪嫌不足之理由,為⑴上開照片之人係面戴口罩,眼睛遭塗黑遮蔽,頭髮上方塗畫草;⑵照片內之文字並未提及被告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識其身分之文字,一般民眾於乍看之下,無法得知照片之人即為被告,難與被告名譽產生連結,而無貶損被告名譽之情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何被告所指訴之犯行,故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8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然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記載,原告確有在住處前張貼照片,並於照片上標註「草包」等字句之事實,客觀上自難認被告主觀係出於濫訴或誣陷原告於罪之故意,而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且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乃依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所訴事實亦非全然出於虛構或憑空捏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經不起訴處分,自難以被告申告之妨害名譽罪嫌經不起訴處分,而遽認係對原告權利所為不法之侵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3,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3,800元,均依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8,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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