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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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317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送達代收人 許珀瑜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陳巧姿

被告游象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7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北新路2段外側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及民族路口停等紅燈時,未留意往來車輛即開啟左前車門,適訴外人 吳政峰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欲自A車左側通過,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翻覆,C車傾倒時並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天郎 駕駛、在上開路口同向中間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9,659元(含工資31,074元、烤漆/鈑金28,58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 許美月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賓航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鋁圈修配工作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75、122至134、166至1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交通案卷(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A、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核閱並當庭勘驗A車及B車之行車紀錄器確認事發經過(本院卷第77至110、188至190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116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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