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51號

原告 林勇竹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福裕 律師

被告 唐呈良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發票人即原告住所為新北市深坑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執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890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見北簡字卷第15頁)。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偕同律師於111年7月18日至伊任職公司協商,因擔憂被告將伊與被告前配偶 吳佳綺 間不正常男女關係公開致影響名譽及工作,遂於14時30分許改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佳門市店內, 於渠 等脅迫下簽發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伊前配偶吳佳綺間外遇事件,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伊與原告係於便利超商簽定系爭協議及本票,過程平和無爭吵,便利商店乃公眾場所且有監視設備,無原告所稱恐嚇或脅迫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致等語,雖提出派出所受理案件單在卷(見北簡字卷第19頁),惟原告指訴被告在111年7月18日於律師陳俊翰之陪同下向伊恫稱:手上握有外遇證據,如不簽立同意賠償100萬元內容之協議書,即將原告涉及外遇證據及影片散播到原告公司及配偶知道,且會請徵信社來談婚外情賠償事宜,屆時賠償金額就不只100萬元等語,使其感到恐懼及害怕簽發系爭協議書與本票,而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135號以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空言主張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等語,要屬無據。

 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設有明文。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前揭情事,以獲取與被告承諾同意不行使侵害配偶權一切相關告訴權顯不相當之100萬元鉅額利益,係為權利濫用等語;系爭協議書內容雖由被告居於主動地位擬定,有被告111年12月20日民事答辯狀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而原告縱為避免其與被告前妻 吳佳琦 間外遇事件為人所知,慮及恐致生影響名譽及工作,因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係其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為其內在動機,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系爭協議書既合法成立,兩造即應受協議書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被告並無違反原告自由意志之情形,又被告以訴訟外和解方式解決紛爭,乃屬被告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之行為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890號卷第5頁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到期日

797456

壹佰萬元

111年7月18日

林勇竹

未記載

               

附件:(見本院卷第51頁)

            協議書

   立書人:唐呈良(以下簡稱甲方)

   立書人:林勇竹(以下簡稱乙方)

   茲因乙方與甲方前配偶吳佳綺於民國(下同)111年間發生多次侵害配偶權行為遭甲方查獲,乙方坦承上情並自知行為不法,雙方特於統一超商佳佳門市內訂立本協議書,並約定協議內容如下:

   一、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應於111年7月22日前先給付其中20萬元,次於111年8月31日前付清餘款80萬元,上開分期給付方式如一期屆期未給付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乙方承諾如未按期履行時,應另賠償甲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元大銀行長庚分行,戶名:唐呈良,帳號:000000000000)

   二、為擔保上開賠償義務之履行,乙方同意開立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壹紙予甲方作為擔保(票據號碼:SR797456),於乙方給付上開賠償金完畢後,甲方應將所擔保之本票返還之。

  三、甲方蒐證取得之影片、照片等證據均應負擔保密義務,除提示予吳佳綺或與吳佳綺間訴訟有必要而提出者外,所有證據甲方均保證不得外流、散布或提示予第三人,但如乙方有違反本協議書之情形者,甲方即不受本條款之拘束。甲方如違反保密義務時,除應將已受領之賠償金返還予乙方外,另應賠償乙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於乙方依本協議書內容據實履行後,甲方同意不對乙方行使侵害配偶權之一切相關告訴權。

   五、立書人簽屬本協議書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對協議書內容完全明瞭,絕無受任何脅迫或詐欺之情形。

   六、本協議書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立書人:唐呈良

   身分證字號:(省略)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立書人:林勇竹

身分證字號:(省略)

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中華民國111年07月18日15時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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