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潘昶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
3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600000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潘昶宇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越漂亮美容坊」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於民國105年5
月4日19時20分許,在上開地址,媒介至「越漂亮美容坊」
消費之男客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 張秀貞 ,以90分鐘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代價,由張秀貞以手撫摸或以口含男客之
生殖器至射精,並由潘昶宇從中抽取3成,其餘由張秀貞取
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
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
106年2月1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9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因認潘昶宇所經營之「越漂亮美容坊」,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
請裁定「越漂亮美容坊」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越漂亮美容坊」有辦理商業登記,負責人為潘昶宇
,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10月16日高市經發商字
第10461623700號函(詳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考。嗣
「越漂亮美容坊」於105年9月1日已異動登記負責人為林
旭文,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文件(詳
本院卷第62頁)可證,則「越漂亮美容坊」已於105年9月
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為 林旭文 乙節,應可認定,
故「越漂亮美容坊」自105年9月1日後之負責人即非潘昶
宇,且無證據證明潘昶宇仍為該營業處所之實際負責人,則
移送機關於106年3月20日移送並聲請裁處由潘昶宇經營之
「越漂亮美容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規定情節,尚乏依據。亦即,本件移送機關聲請裁處勒令歇
業之被移送人,於移送機關移送本院裁處前之105年9月1
日起,其負責人已非潘昶宇,亦無證據證明潘昶宇現仍為「
越漂亮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且無證據證明該商號於105
年9月1日後之負責人林旭文有何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
條之1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移送機關
之聲請。
四、至潘昶宇就其經營「越漂亮美容坊」期間,有無違反商業登
記法之規定,則應由移送機關移(函)送該主管機關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