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洪清苑
被   告  楊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800元,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3月6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56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乙份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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