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胡榮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志堅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
   即明。
 ㈡、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廖志堅住址「臺中市○區○
   ○街○○○號5樓之2」送達起訴狀繕本後,以「無此人」退
   回。再依起訴狀所載被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查證結果為錯誤之身分證字號。
 ㈢、原告應查報被告廖志堅之住居所,並提出廖志堅之最新戶
   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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