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胡榮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志堅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
即明。
㈡、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廖志堅住址「臺中市○區○
○街○○○號5樓之2」送達起訴狀繕本後,以「無此人」退
回。再依起訴狀所載被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查證結果為錯誤之身分證字號。
㈢、原告應查報被告廖志堅之住居所,並提出廖志堅之最新戶
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