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吳慕賢
被 告 誠合環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誠合環境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臺南市學甲國小工程,並部分轉包予原
告承攬,依兩造約定於完工後可請工程款項。原告於工程建
造完竣,並經檢驗完畢,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105年11月14日,玉山銀行金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95,000元、200,000元,票據號碼AK0000
000、AK0000000號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
告收執。詎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提示支票,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
5,000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2
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而被告經通知未為任何陳述或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