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2號號、100年度偵字第1454號、100年度偵字第14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5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輝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5日13時18分,在高雄巿民族一路556巷56號新竹貨運公司內,以貨運託運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運往桃園縣中壢巿「南圓國際公司」,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 黃惠 鈴等被害人施詐,致 黃惠鈴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惠鈴等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惠鈴、 唐唯華李姿 瑩、 黃煥 婷、 王麗蘋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陽信銀行、安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黃惠鈴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唐唯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被害人 李姿瑩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 黃煥婷 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被害人王麗蘋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陽信銀行、安泰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藉此詐欺被害人黃惠鈴、唐唯華、李姿瑩、黃煥婷、王麗蘋,被害人等並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陽信銀行、安泰銀行等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提供上開玉山銀行、陽信銀行、安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5人詐取財物,惟其僅有一幫助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枉顧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因而造成被害人等遭詐騙共計新台幣147,704元,並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已與被害人黃惠鈴、李姿瑩達成和解,減低其損失,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且已與被害人唐唯華、黃煥婷、王麗蘋達成調解,減低其損失,被害人唐唯華、黃煥婷、王麗蘋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願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陳述狀各3紙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經濟困頓,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本身並無重大之惡性,且已與被害人黃惠鈴、唐唯華、李姿瑩、黃煥婷、王麗蘋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紀錄3紙及撤回告訴狀
2紙附卷足憑,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元)│├──┼───┼────┼──────────────┼─────┼──────┤│一│黃惠鈴│99年9月│詐騙集團假冒PCHOME購物網站及│被告上開玉│5,050元││││18日17時│大眾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惠鈴│山銀行帳戶│││││22分許。│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黃惠│││││││鈴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二│唐唯華│99年9月│詐騙集團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被告上開玉│4萬2,325元││││18日17時│電話向唐唯華佯稱:之前在網路│山銀行帳戶│││││4分許。│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唐唯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三│李姿瑩│99年9月│詐騙集團假冒PCHOME購物網站及│被告上開陽│4萬1,210元││││18日20時│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姿瑩│信銀行帳戶│││││36分許。│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李姿│││││││瑩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四│黃煥婷│99年9月│詐騙集團假冒PCHOME購物網站及│被告上開陽│2萬9,120元││││18日20時│大眾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黃煥婷│信銀行帳戶│││││1分許。│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黃煥│││││││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五│王麗蘋│99年9月│詐騙集團假冒北門郵局人員撥打│被告上開安│2萬9,999元││││18日19時│電話向王麗蘋佯稱:之前在網路│泰銀行帳戶│││││50分許。│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王麗蘋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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