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駿榕鋼鐵有限公司代表人 鍾玉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7YR66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駿榕鋼鐵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9年11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成德國小前劃設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為警依法採證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系爭汽車當時由公司員工 楊文彥 駕駛,因該員前往成德國小附設幼稚園接小孩放學,且因校方要求需由家長親自進入教室接送,故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家長接送區,而當時為上午11時41分,距中午12時下課尚有19分鐘,並未影響其他家長接送小孩,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四、有關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熄火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成德國小前劃設黃實線處所之事實,業經異議人具狀自承在卷,並有採證照片2張可佐,應堪認定屬實。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所謂家長接送區係「為保障學童上下學安全,並維護學校週邊交通順暢,進而改善上下學之交通秩序,於學校周邊規劃家長接送區,並於家長接送區的兩側設置家長接送區標誌,牌面上註明上課期間管制停車,只要學校有學生上、下學,包含寒暑期輔導均受管制,惟上課期間每日的上放學時間依各校管制時段略有不同,詳細時間以現場家長接送區標誌牌面為準」,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頁資料附卷可參。本件舉發現場除繪設禁停黃線外,亦豎立告示標誌,牌面內容並以箭頭揭示家長接送區範圍,用以明示用路人在設置區域內於上課期間(7時至8時、11時30分至12時30分、15時30分至16時30分)禁止停車,此有卷附採證暨現場照片3張可參,亦即現場於前揭時段僅供學童家長「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接送學童。茲系爭汽車於上午11時41分許熄火停放在上開家長接送區,並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明顯違反上開停車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