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58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於96年1月22日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號裁定減為罰金45,000元確定,於96年7月1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與友人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工地內飲用威士比酒類,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釣蝦場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處,迨於96年12月17日晚上7時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許,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漢生東路交岔路口時,經警察覺有異而攔停稽查,經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附卷可稽。再者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1.0毫克時,更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佐;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折算標準,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九萬元提高至新臺幣十五萬元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仍不知警惕,其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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