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430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89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委由
原告承作保全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2,50
0元。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並未繳納97年1月1日
至97年1月7日之保全服務費584元,又依兩造所簽系統保全
服務契約書第17條約定,被告應負擔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
料及人工費用4,005元,另被告期前片面違約,依契約第17
條後段約定,應負擔拆機費3,000元,爰依兩造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
保全工程精算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