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治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治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叁捌公克、零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伍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郭治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
9月20日以95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導致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SHARP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接獲 林良穎 、 丁明福 、 謝志 加、 陳嘉泰 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時,先後為下列販賣及轉讓毒品之行為: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良穎部分:
①林良穎於99年6月4日19時11分、19時24分、21時56分,持
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撥打郭治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欲向郭治宏購買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雙方並約定在雲林縣台西鄉山寮廟旁交貨,郭治宏隨即抵達上開廟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千5百元之海洛因1包交與林良穎,得款1千5百元,完成買賣交易。
②林良穎於99年6月5日14時57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撥打郭治宏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表示欲向郭治宏購買毒品海洛因1千元,雙方並約定在雲林縣○○鄉○○路之檳榔攤附近交貨,郭治宏隨即抵達上開檳榔攤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1包交與林良穎,得款1千元,完成買賣交易。
③林良穎於99年6月6日10時56分、11時1分、11時2分、11
時56分,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郭治宏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購買1千5百元之海洛因,郭治宏應允後,隨即攜帶海洛因1包至前揭台西鄉山寮廟旁,並交付海洛因1包與林良穎,得款1千5百元。
④林良穎於99年6月7日12時27分、12時32分,再以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撥打郭治宏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經郭治宏答允後,郭治宏立即前往上○○○鄉○○路之檳榔攤旁,將海洛因1包交與林良穎,售價1千5百元,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⑤林良穎於99年6月10日14時2分,持用上開門號電話與郭治
宏使用之前揭電話通聯,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郭治宏應允後,隨即前往雲林縣○○鄉○○路○○○巷○○號林良穎之住處,交付海洛因1包與林良穎,並向林良穎收取1千5百元。
⑥林良穎於99年6月11日12時39分,持用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
撥打郭治宏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以「一五」向郭治宏暗示欲購買1千5百元之毒品海洛因,雙方並約定在雲林縣台西鄉五港廟旁交貨,郭治宏隨即抵達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千5百元之海洛因1包交與林良穎,得款1千5百元,完成買賣交易。
⑦林良穎於99年6月13日14時24分,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
打郭治宏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又以「一五」為暗語表示欲購買1千5百元之海洛因,郭治宏應允後,隨即攜帶海洛因1包至雲林縣台西鄉五港廟後方花園,並交付海洛因1包與林良穎,得款1千5百元。
⑧林良穎於99年6月24日17時7分、17時27分,再以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撥打郭治宏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經郭治宏答允後,郭治宏立即前往上開台西鄉五港廟,將海洛因1包交與林良穎,售價1千5百元,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⑨林良穎於99年6月28日12時57分、13時21分,持用上開門號
電話與郭治宏使用之前揭電話通聯,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郭治宏應允後,隨即前往林良穎住處附近之檳榔攤,交付海洛因1包與林良穎,並向林良穎收取1千5百元。⑩林良穎於99年6月29日19時20分、19時42分,持用前揭門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郭治宏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表示欲向郭治宏購買毒品海洛因1千5百元,雙方並約定在前揭林良穎住處旁之檳榔攤交貨,郭治宏隨即抵達上開檳榔攤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千5百元之海洛因1包交與林良穎,得款1千5百元,完成買賣交易。
⑪林良穎於99年6月30日11時45分,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
打郭治宏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郭治宏應允後,隨即攜帶海洛因1包至前揭檳榔攤旁,並交付海洛因1包與林良穎,得款1千元。
⑫林良穎於99年7月1日11時1分,再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
打郭治宏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經郭治宏答允後,林良穎即前往郭治宏前揭住處,郭治宏乃於其住處將海洛因1包交與林良穎,售價1千5百元,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⑬林良穎於99年7月2日9時56分、10時32分,持用上開門號
電話與郭治宏使用之前揭電話通聯,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雙方並相約在郭治宏之上開住處,於稍後郭治宏即在該處交付海洛因1包與林良穎,並向林良穎收取1千5百元。
⑭林良穎於99年7月5日7時38分,持用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
撥打郭治宏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表示欲向郭治宏購買毒品海洛因1千元,雙方並約定在郭治宏上開住處交貨,隨後郭治宏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
1包交與林良穎,得款1千元,完成買賣交易。⑮林良穎於99年7月7日7時14分,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
打郭治宏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郭治宏應允後,林良穎隨即抵達其住處,郭治宏並交付海洛因1包與林良穎,得款1千元。
⑯林良穎於99年7月11日16時9分,再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
打郭治宏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2張」等語向郭治宏暗示欲購買海洛因2千元之意,經郭治宏答允後,林良穎立即前往上開郭治宏住處,郭治宏乃將海洛因1包交與林良穎,售價2千元,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⑰林良穎於99年7月12日8時58分、11時18分,持用上開門號
電話與郭治宏使用之前揭電話通聯,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郭治宏應允後,隨即在其郭治宏住處,交付海洛因1包與林良穎,並向林良穎收取2千元。
⑱林良穎於99年7月20日14時47分,持用上開門號電話與郭治
宏使用之前揭電話通聯,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雙方並約定在郭治宏上述住處交易,林良穎隨即抵達該處,郭治宏並交付海洛因1包與林良穎,並向林良穎收取買賣價金1千元。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丁明福部分:
①丁明福於99年6月6日18時43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郭治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我兩種都要」表示欲向郭治宏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雲林縣台西鄉五港村五條港餐廳旁交貨,郭治宏隨後即抵達上開餐廳旁,將價值各5百元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小包同時交與丁明福,丁明福並給付1千元予郭治宏完成交易。
②丁明福於99年6月8日17時53分,持用前揭行動電話撥打郭
治宏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軟的」為暗語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郭治宏應允後,隨即趕赴雙方約定之雲林縣台西鄉崙仔頂晉安府對面,丁明福以賒欠之方式向郭治宏購買價值5百元之海洛因1包。
③丁明福於99年6月11日19時28分,再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郭
治宏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男生」為暗語表明欲購買安非他命5百元,經郭治宏答應後,旋將安非他命攜至雙方約定之上開晉安府對面,將安非他命1包交與丁明福,丁明福除給付此次之買賣價金5百元外,另返還之前購買海洛因所積欠之5百元予郭治宏。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謝志加 部分:
①謝志加於99年6月11日10時47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撥打郭治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欲向郭治宏購買毒品海洛因1千元,雙方並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鎮南宮廟口交貨,郭治宏隨即抵達上開廟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1包交與謝志加,得款
1千元,完成買賣交易。②謝志加於99年6月13日14時26分,持用前揭行動電話撥打郭
治宏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購買2千元之海洛因,郭治宏應允後,隨即攜帶海洛因1包至雲林縣台西鄉崙豐崙子廟口,並交付海洛因1包與謝志加,得款2千元。③謝志加於99年6月18日11時27分,再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郭
治宏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弄1張」向郭治宏暗示欲購買海洛因1千元,經郭治宏答允後,郭治宏立即前往雲林縣麥寮鄉麥寮郵局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並將海洛因1包交與謝志加,售價1千元,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④謝志加於99年7月3日18時18分,持用上開電話與郭治宏使
用之前揭電話通聯,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郭治宏應允後,隨即在雲林縣台西鄉台西分局旁之加油站,交付海洛因1包與謝志加,並向謝志加收取1千元。
㈣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陳嘉泰部分:
①陳嘉泰於99年6月6日14時22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撥打郭治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欲向郭治宏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雲林縣○○鄉○○村○○鄰○○路○巷18之1號郭治宏住處交易,陳嘉泰隨後即抵達郭治宏上開住處,郭治宏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2千5百元之安非他命1包販賣與陳嘉泰,得款2千5百元(起訴書誤載為2千元)。
②陳嘉泰於99年6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1日)13時29分
、13時50分許,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郭治宏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向郭治宏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雲林縣水林鄉水林國小旁青草茶店前交貨,郭治宏隨後即抵達上開青草茶店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
3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陳嘉泰,並向陳嘉泰收取3千元。
③陳嘉泰於99年7月13日18時55分、19時30分許,持用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與郭治宏通話,表示欲向郭治宏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意,雙方約定在郭治宏上開住處交貨,陳嘉泰隨即抵達其住處,郭治宏即交付安非他命1包與陳嘉泰,得款2千5百元。
㈤謝志加於99年6月22日15時55分,再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郭
治宏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向郭治宏免費索取海洛因施用,經郭治宏答允後,謝志加立即前往郭治宏前揭住處,郭治宏並於該處無償提供海洛因(未及5公克)予謝志加施用。
二、 嗣經警 於99年8月4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旁鐵皮屋拘提郭治宏時執行附帶搜索,並於郭治宏同意之下,對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1斜對面鐵皮屋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SHARP廠牌行動電話(內無SIM卡)及LG廠牌行動電話1支、葡萄糖1包、DVR閉路攝影主機1台,警員並於郭治宏供出藏匿毒品之地點後,於其同意之下,在雲林縣○○鄉○○○路、內環西路交叉路口之指示牌後方扣得郭治宏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1支、夾鏈袋1包、毒品裝置罐1個、海洛因裝置盒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6公克、0.3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14公克)。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林良穎、丁明福、陳嘉泰、謝志加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頁、第65頁、第70頁、第78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治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85-118頁、偵卷第81-82頁、第99-107頁),核與證人林良穎、丁明福、謝志加、陳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8頁、第22-32頁、第37-45頁、第50-72頁、偵查卷第54-57頁、第60-63頁、第67-69頁、第71-76頁),另有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附件第17頁、警卷第19頁、第33-34頁、第46-47頁、第77-83頁)。再參諸被告與林良穎、丁明福、謝志加、陳嘉泰等人之通話內容,不時使用暗語「男生」、「2張」、「軟的」、「弄1張」通聯,且通話內容簡短,多半係在談妥價格或交易地點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益徵上開人等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另自被告所供述藏匿毒品之地點除扣得電子磅秤、塑膠鏟管、夾鏈袋、海洛因裝置盒及毒品裝置罐外,亦扣得已分裝之白色粉末2包及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鑑之結果,也證實2包白色粉末內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6公克、0.38公克),另白色結晶體1包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5.14公克),此有現場照片29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9050號鑑定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7日刑鑑字第0990130445號鑑定書1紙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25-128頁、第130-133頁、第136-156頁、偵卷第26-29頁、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確有對外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進而分裝販賣及轉讓之能力。 復以 ,林良穎、丁明福、謝志加、陳嘉泰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實其等分別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習慣(見偵查卷第54頁、第60頁、第67頁、第71頁、第79頁),可見上開證人多有施用毒品慣行,並有向被告購毒施用之需求。此外,另有被告所有供聯絡販毒使用之SHAR
P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可證。綜此,堪信林良穎、丁明福、謝志加、陳嘉泰證述其等各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為真。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自承於今年初原本為他人駕駛吊車,因收入不固定,不夠購毒施用,乃辭去工作從事販毒(見本院卷第15頁),參酌被告對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與林良穎、丁明福、謝志加、陳嘉泰之時間、地點均供承清楚、一致,態度自然。由此可見,被告因施用毒品成癮,工作所賺取之金錢不足供購買毒品施用,因此利用販入毒品後再賣出之機會以賺取利差並藉此得以免費施用毒品,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圖各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被告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之①至⑱、㈡之①、②、㈢之①至
④即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之①、③、㈣之①至③即附表二編號1、3、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㈤即附表五所為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①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丁
明福,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9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以外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審酌:
①被告查獲後非但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甚且主動帶領警員前
往其藏匿毒品之地點查扣毒品,坦然面對審判,毫無迴避飾詞之處,犯後態度極佳,益見其悔意甚深。
②被告本身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之歷史斷斷續續
已近10年之久,此觀其前案紀錄表自明(見本院卷第2-6頁)。相信被告亦為毒癮所苦,為賺取施用毒品之花費,鋌而走險步上販賣毒品一途。其販賣海洛因之動機當為獲利以供己繼續施用毒品,尚非單純出於意圖營利。
③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屬輕微,所得亦不多,販賣對象亦
限於少數個人,其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然有異,犯罪情節亦較輕微,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
④被告僅國中肄業(見警卷第85頁),智識程度不高,其父患
有水腦症、硬腦膜下出血,為重度肢障,且有稚子待扶養,此有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家境生活狀況難認良好。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是有值得憫恕之處,若概科以法定最輕刑度(販賣第一級毒品為「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
㈧審酌前述理由(包含酌減情狀),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素行不佳,因無法戒除毒癮,為賺取蠅頭小利購買毒品施用乃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並均慮及被告因一時沈淪,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之罪,過長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及販賣之次數、所得之金額、轉讓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年齡約在29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為本院所不採。
五、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共計4萬零5百元,雖均未扣
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各次販毒所得仍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所有,為供其販賣
及轉讓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6公克、0.
3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1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只,已無法與毒品完全分離,應整體視為海洛因,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④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塑膠鏟管1支、毒品裝
置罐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販賣、轉讓之工具,屬供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海洛因裝置盒1個、葡萄糖1包,為被告所有,專供其放置及稀釋毒品海洛因所用,爰於各該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⑤至於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並未扣案,已經遺失,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其餘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及其內之SIM卡並無證據證明供被告販賣毒品之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DVR閉路攝影主機1台,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楊皓潔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良穎之犯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事實欄之│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㈠①所載販│毒品罪│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賣海洛因予││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林良穎之犯││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行││台、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2│事實欄之│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㈠②所載販│毒品罪│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賣海洛因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林良穎之犯││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行││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3│事實欄之│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㈠③所載販│毒品罪│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賣海洛因予││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林良穎之犯││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行││台、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4│事實欄之│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㈠④所載販│毒品罪│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賣海洛因予││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林良穎之犯││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行││台、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5│事實欄之│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㈠⑤所載販│毒品罪│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賣海洛因予││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林良穎之犯││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行││台、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6│事實欄之│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㈠⑥所載販│毒品罪│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賣海洛因予││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林良穎之犯││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行││台、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7│事實欄之│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㈠⑦所載販│毒品罪│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賣海洛因予││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林良穎之犯││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行││台、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8│事實欄之│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㈠⑧所載販│毒品罪│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賣海洛因予││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林良穎之犯││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行││台、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9│事實欄之│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㈠⑨所載販│毒品罪│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賣海洛因予││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林良穎之犯││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行││台、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事實欄之│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㈠⑩所載販│毒品罪│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賣海洛因予││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林良穎之犯││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行││台、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事實欄之│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㈠⑪所載販│毒品罪│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賣海洛因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林良穎之犯││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行││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事實欄之│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㈠⑫所載販│毒品罪│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賣海洛因予││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林良穎之犯││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行││台、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事實欄之│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㈠⑬所載販│毒品罪│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賣海洛因予││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林良穎之犯││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行││台、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事實欄之│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㈠⑭所載販│毒品罪│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賣海洛因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林良穎之犯││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行││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事實欄之│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㈠⑮所載販│毒品罪│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賣海洛因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林良穎之犯││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行││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事實欄之│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㈠⑯所載販│毒品罪│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賣海洛因予││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林良穎之犯││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塑膠│││行││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事實欄之│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㈠⑰所載販│毒品罪│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賣海洛因予││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林良穎之犯││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塑膠│││行││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事實欄之│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㈠⑰所載販│毒品罪│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賣海洛因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林良穎之犯││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行││叁捌公克、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明福之犯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事實欄之│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㈡①所載販│毒品罪│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賣海洛因、││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安非他命予││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丁明福之犯││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行││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2│事實欄之│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㈡②所載販│毒品罪│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賣海洛因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丁明福之犯││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行││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3│事實欄之│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㈡③所載販│毒品罪│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賣安非他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予丁明福之││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犯行││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毒品裝置│││││罐壹個,均沒收。│└──┴─────┴─────┴─────────────────┘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志加之犯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事實欄之│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㈢①所載販│毒品罪│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賣海洛因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謝志加之犯││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行││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2│事實欄之│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②所載販│毒品罪│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賣海洛因予││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謝志加之犯││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塑膠│││行││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3│事實欄之│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㈢③所載販│毒品罪│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賣海洛因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謝志加之犯││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行││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4│事實欄之│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㈢④所載販│毒品罪│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賣海洛因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謝志加之犯││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行││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附表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嘉泰之犯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事實欄之│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㈣①所載販│毒品罪│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賣安非他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予陳嘉泰之││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犯行││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毒品裝置│││││罐壹個,均沒收。│├──┼─────┼─────┼─────────────────┤│2│事實欄之│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㈣②所載販│毒品罪│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賣安非他命││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予陳嘉泰之││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塑膠│││犯行││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毒品裝置罐壹│││││個,均沒收。│├──┼─────┼─────┼─────────────────┤│3│事實欄之│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㈣③所載販│毒品罪│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賣安非他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予陳嘉泰之││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伍點│││犯行││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毒品裝置罐│││││壹個,均沒收。│└──┴─────┴─────┴─────────────────┘附表五(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志加之犯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事實欄之│轉讓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SHARP廠牌行│││㈤所載轉讓│毒品罪│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海洛因予謝││壹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盒壹個│││志加之犯行││、毒品裝置罐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