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0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而侵占遺失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侵占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價值不低,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將手機歸還予被害人乙○○,並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0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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