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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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南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龍南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龍南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140號住處外,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11日)9時35分,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龍南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營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揭說明,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故本件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
46、53頁),且其經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科刑判決及戒
癮治療後,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工作為臨時工、月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目前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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