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修選任辯護人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修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佳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6月5日裁定自同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案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宣判,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年,判決尚未確定。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被告已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況其於本案案發後,隨即要求同車友人曾姓少年為其頂替以掩飾犯行,並刻意從副駕駛座離開車輛,製造虛偽不實之事證,且與獲報到場警員發生衝突,經警員持槍射擊後始制止(見本院卷三第54頁),當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觀上情,認本案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逃亡可能性等情狀,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或限制住居,不能准許,爰自112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12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案業已審結並宣判,已無再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吳玟儒
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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