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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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4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榮耀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榮耀(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收押至臺中看守所,至今日已逾8個月餘,這段時日家中母親長期情緒不穩,令本人深感不孝,又因父喪家中,有許多為人子女應負之義;在這8個多月法官及檢方一再認定本人罪嫌,在尚未有明確證據前,本人應受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自由、人權、財產之權利,無罪推定,罪疑惟輕。被告受審判在押之事不合理,應立即停止,司法非為擁有專業背景利用法之專業,侵害國民人權;人民受自由審判之權利,人皆平等,請立即停止羈押,以符合憲法對人的保障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就本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本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本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就本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112年6月15日羈押庭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暨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之刑法第321條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該日所簽發之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卷第69至81頁)。
㈡又法院對於羈押事由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之羈押是否符合
法定要件,並非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且羈押要件之審查,僅係就卷證資料做形式之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尚毋須以嚴格證明法則就法律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證明程度。然被告於本案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有相關人證及物證在卷足證,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本院依相關證人指證及卷內資料,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聲請意旨雖執刑事訴訟法中「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及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等詞置辯,惟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應經由審判程序依證據裁判主義為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斷,尚非於羈押審查程序所應嚴格證明之事項。是故,聲請意旨所執前詞,亦不足推翻被告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
㈢再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之
紀錄,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檢察官拘提未獲,再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7月26日北警分偵字第111001617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附卷足參(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54號卷第9至1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32號卷第135、141至149、161頁),顯見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於本案短時間內涉犯4起竊案,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而本案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㈣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因素等情,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
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